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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证监领域市场禁入(国家下发数据)信息(10)

2021-05-09 19:59栏目:温州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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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00:00:00.0市场禁入(5年)李洪9860270302中国证监会3422011970041904112026-09-01 00:00:00身份证2020-01-18 18:07:16市场禁入决定书[2018]9号(陈志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18〕9号当事人:陈志樟,男,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五洋建设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五洋建设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通过以上方式,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增净利润分别不少于3,052.27万元、6,492.71万元和15,505.47万元。2015年7月,五洋建设在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多于9,359.68万元,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10,352万元),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以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编制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假财务报表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于2015年7月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并最终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两期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8亿元和5.6亿元,合计13.6亿元。以上事实,有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上市相关公告、发行人的财务账套、累计工程情况表、部分工程甲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材料和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五洋建设在不具备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发行核准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公开发行债券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二、五洋建设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11月,五洋建设以前述2013年、2014年年度虚假财务文件分别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申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了相应的债券募集说明书,且最终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分别在上交所和深交所非公开发行1.3亿元和2.5亿元公司债券。上述发行文件中记载的两年财务报表与五洋建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中的2013年、2014年财务报表数据一致,即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6,492.71万元和15,505.47万元,分别占当年审定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35.77%和80.40%。以上事实,有相关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的财务账套、累计工程情况表、部分工程甲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材料和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五洋建设向合格投资者披露含有虚假财务信息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三、五洋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一)未按规定披露年报审计机构变更事项2017年1月15日,五洋建设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年报审计机构由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但五洋建设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直到2017年4月26日才披露中介机构已变更的信息。以上事实,有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询问笔录、五洋建设发布的公告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交所《公司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第三十号规定,发行人变更中介机构的,应于签订新的委托协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进行信息披露。五洋建设未按上述指引及时披露年审机构变更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十二条关于“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年度报告截至2017年8月,五洋建设无正当理由仍未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以上事实,有五洋建设发布的公告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五洋建设未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综上,五洋建设以虚假申请文件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并骗取公开发行债券核准,欺诈发行金额巨大,且具有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等违法事实。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推动五洋建设债券发行,且未履行董事长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是对五洋建设债券欺诈发行以及公开披露文件虚假记载等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其违法情节严重,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所述情形。当事人陈志樟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认定五洋建设取得债券公开发行的行为构成“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诈手段骗取发行核准”以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认定其违反会计准则依据不足、我会补提坏账准备的方法不合理、没有骗取发行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第二,陈志樟不直接分管公司财务,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处罚过重。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我会认定五洋建设取得债券公开发行的行为构成“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诈手段骗取发行核准”以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五洋建设在2012年至2014年年度核算时,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各项承建工程的年度收入后,在未取得任何外部债权债务转移确认凭证的前提下,直接将因该收入形成的其对工程甲方的应收账款与其对下游工程项目承包人的应付款项进行抵消,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0)第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第二十五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第二十六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06)第十三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五洋建设对其自身的经营模式、财务状况应该了解,但其在利润水平明显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以违反会计准则的方式进行对抵调账,从而造成报表利润虚增以达到发行条件,骗取了发行核准和披露虚假文件,有明显的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其次,补提坏账准备方法具有合理性。根据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期间编制财务报表所使用的会计政策,公司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的方式分为三类。一是将应收款项账面余额在1000万以上的款项认定为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坏账准备,对应的计提方法为: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二是按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确定组合的依据是账龄组合和其他组合,账龄组合是指对于单项金额非重大以及经单独测试后未减值的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根据相同账龄组合,采取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其他组合是指对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应收款项及投标保证金和押金,不计提坏账准备。三是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而在本案调查及陈述听证过程中,对于作为本案涉案金额计算依据的77个工程项目,五洋建设未提供表明上述工程发生单笔减值的客观证据。且五洋建设在申辩意见中认为:“由于五洋建设以前年度承接的部分项目为大型优质项目,虽工程量大且工期较长,但甲方资质及信用水平均较好,这些项目相应的应收账款发生减值的可能性相比其他一般项目较小……”,说明其自身亦认为这些项目不会发生单笔减值。因此,根据上述会计政策,本案对于没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账款统一采取五洋建设经常使用的账龄分析法补充计提坏账,完合符合五洋建设的会计政策规定。综上,对当事人该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应对债券发行事项及五洋建设信息披露违法负有责任。因此,对陈志樟的该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我会对陈志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志樟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监会2018年7月6日